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其献身国家安全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现行优抚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特点,准确、及时办理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关心伤亡者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员的有关材料,应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严格管理,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事>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壮烈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机关和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民>机关要认真审核上报材料,必要时可在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厅、局提出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部审批。